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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危险防范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合同诈骗危险防范

唐艳烁

    合同诈骗罪作为1997年修订刑法后新增的罪名,是一种不容忽视的新型经济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的犯罪日益增加,并有成为主流的趋势,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由于合同诈骗罪以合同的形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界限模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合同诈骗罪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该对本罪中的合同范围加以界定,不可单纯将合同诈骗罪理解为“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认有几下几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抽象的心理状态,具有隐蔽性,要把握罪犯的主观心理更不容易。笔者认为,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而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还应综合以下几点把握: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毋庸置疑,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否定说是我国刑法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公私财物的目的,根据刑法学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并不存在所谓的范围目的。肯定说则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尚未产生犯意,但对自己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不确定,合同签订后,先收下对方的定金,对合同抱着“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态度,如最终没有实际履行,而把对方定金非法占有,这种主观心理就属于间接故意。

对于这一争议,笔者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即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有直接故意,而没有间接故意。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属于典型的目的型犯罪。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目的,必然对对方财物损失持有积极态度,此时的心理应是直接故意。而根据我国刑法,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目的,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不存在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的犯罪目的。如果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的表现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相冲突。

综上,笔者认为间接故意难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外化为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合同诈骗罪也不例外,从客观行为来看,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大多数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做法,使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被骗取了财产。在实践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常有以下表现:

1、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虚构即没有事实存在,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那么必然是欺骗的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单位已经倒闭、破产或者注销,行为人仍使用原单位的主体身份,例如原有的印章、支票、合同等骗取对方信任,与之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的信息用于自身,使之“合同主体”的身份看上去更加的适格、完美。一般来说,被冒用者都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能力,至少对对方当事人而言,被冒用者对于合同是具有履行能力的。

2、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也就是合同虚假担保。合同担保是为了使合同能够履行起来有一定的保障,或者用于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经常采用的是以票据或者其他权利证明进行书面质押,正是因为这种担保的非实物性使担保经常发生虚假担保。

3、虚假履行合同所谓虚假履行合同,是指行为人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种方法又称“钓鱼术”,是最具有欺骗性的。

4、收取被害人的财物、定金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后,不履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逃匿。此时,已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种行为已经指向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易认定,一般不具有异议。

5、其他方法。这属于立法上的兜底性条款。如何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其他办法”呢?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去理解。在行为人的方式上,刑法规定当事人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只要符合这一特征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首先,行为人需要利用合同,而不能是其他方式。如果连合同都没有,何来合同诈骗?其次,行为人需要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合同,但是没有实行诈骗,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论处,也许只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了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都可以兜底到“其他方法”中来。我们应该紧紧围绕该罪在客观上必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一本质去理解,即只要客观事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论其手段方法为何,都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对方当事人做出的交付行为。首先,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在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以后,对方当事人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自愿”与对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与之签订合同,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3]。合同诈骗罪所述的合同应当是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同。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只能是普通的诈骗罪。其次,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交付财物就成为了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的一个重要要件。交付财物是指受害人基于自己对合同的理解(在对方的欺骗下),处分自己的财物的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者的诈骗行为是同受害者的交付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必然具有因果关系的。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收受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但是事实上对方并没有受到欺骗,而是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交付了财物,那么该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和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4]。在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中,受害人交付财物是自己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原因,是行为人秘密窃取或者强行取得,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之后,受骗人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识而交付财物的,看似是“自愿”的,实则不然。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受害人并没有上当,识破了骗局,行为人就不可能得到财物,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假使行为人并不是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是以其他方法获得,这里显然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了。

      那么合同诈骗的常用手段有哪些呢?

      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没收”定金。

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应使合同上产品的规格与加工图纸上的规格一致,骗子们往往在厂方代表未觉察的情况下,故意与厂家订立与图纸要求不符的合同;或者利用签约时厂家因大意或缺乏常识而没有在合同与图纸上盖上骑缝章的漏洞,偷换加工图纸,使合同上所规定的产品计算单位、精度要求与图纸相应的标准产生矛盾,以此为借口诈取合同款、违约金及赔偿费等。

3、以中介服务为名,介绍订立假合同,捞取信息费。为了扩大业务往来,不少厂矿企业往往委托一些精通信息的人为其介绍业务。骗子们也经常以这种介绍人的身份出现,通过虚设客户、谎报信息、假称委托等方式与厂家企业签订假合同,在捞取信息费后,便以各种借口百般抵赖,以掩盖其毁约诈骗的罪行。

4、双方串通,与厂方订立假合同,在收取信息费后,便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共同坑害厂方。骗子们事先串通一气,一方假扮客户,一方假装介绍人,先由“介绍”人出面找到厂家,谎称有客户需要加工某种产品,然后由客户出面与厂家签订加工供货合同。在厂家付给“介绍人”信息费后,“客户”便寻找借口,宣布合同无效,而信息费是被“介绍人”和“客户”私下瓜分。

5、私刻某些单位公章,谎称接受委托,向外发包业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骗子们虚构大宗业务,伪造委托书,谎称自己是被委托人,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劝业务费”后,以合同不合规定等借口毁约,进行诈骗。

6、以提供紧俏商品为名,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进行诈骗。行骗者根本没有货源,只是利用了人们崇尚紧俏商品的心理来施展欺骗术。

在生活中我们应该如何防范呢

1、签订合同前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 签订合同前做到三要,即一要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要求对方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杜绝凭关系或熟人的介绍草率签订合同的情况;二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三要掌握与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

2、签订合同时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应严格审查合同内容,使权利、义务对等、条款规范、约定明确,以利履行。合同主要条款不能含糊不清或易产生歧义,以防止对方利用条款设置骗局,留下隐患。这项工作,应由法律顾问(律师)把关。

3、建立健全必要的合同管理制度。根据具体情况,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企业应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完善而严密的合同管理制度。

4、聘请法律顾问,降低经营风险。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诈骗屡屡得手,加大了企业经营风险。事实上,合同相对方提出的,看似公平的条款,实际上很有可能是对方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规避;己方提出的,在业务上很有利的条款,实际上很有可能存在重大的法律隐患。因此,企业除了提高人员素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外,聘请有合同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律师做法律顾问,是当务之急。

综上所述,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刑事风险的防范更应该从自身做起,提高法律意识。这样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唐艳烁    大洼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