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盘锦法学网”官方网站

今天:

当前位置:首页 > 优秀论文

村民委员会主任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村民委员会主任侵吞集体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曲德峰

[案情简介]李某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5月,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该村得到征地补偿款90万元,经村民大会决定,201079间将该笔征地补偿款用于村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期间李某将5万元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案发后,对李某的犯罪性质认定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理由是: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款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90万元征地补偿款在进入村账户后,其性质已转化为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资金,而非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意义上的“公款”,李某在该笔资金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万元据为己的行为是职务侵占。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从犯罪主体资格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李某的身份系村委会主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李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定事务过程中,才可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虽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肯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是列举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七种特定情形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款。就本案而言,李某其既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刑法贪污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规定。

从犯罪客体看。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共、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李某据为己有的5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是案件定性的关键。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决定了其所拥有财产的非公共、国有属性,换言之,就是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属村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的90万元,是国家征用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款,该款一经进入该村账户后,其性质随即转化为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村委会对该款具有所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可以根据村民集体的意见及村公共事务的需要支配和使用该款,即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该款项,那也只是侵占村委资金的行为,而非贪污公款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一是管理村集体事务和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二是在给村民个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中临时具有了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在本案中,如果所涉及的款项,是应发放给村民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在未发放给村民个人之前或发放过程中,李某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征地补偿款工作,如其侵占了此款,毋庸置疑构成贪污犯罪。但如果所涉及的款项,是已转化为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李某在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中侵占此款,则只能是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综上,李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村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定罪。

 

 

 

 

(曲德峰   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