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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简易程序

 

刘志先

 

摘要: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的刑事简易程序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证据充分且量刑较轻的刑事案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特殊程序。本文通过检察机关对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提出分析、建议,以便更好的执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  简易程序 弥补完善 检察机关 执行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价值

    l.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在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以后形成的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它具备简易程序的一般特征,具体是指对刑事正式庭审程序的简化,主要是对刑事审判法庭调查程序的免除或大幅度减少。其内在机理是对刑事诉讼一般结构的简化,包括主体简化与行为方式简化两个层次。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前提条件是遵守程序公正的底线,以达成在公正背景下提升效率。否则刑事简易程序则可能欠缺正当的法理基础。

2.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节省司法资源,大幅度提高了诉讼效率。一方面,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和案件事实证据复杂程度将案件分为不同的层级,并根据这一区分来分配不同的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另一方面.刑事简易程序是在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和法院面临案件严重积压的背景下的不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少了一部分程序,处理时间大大缩短,有效的提高了诉讼效率。

3.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的刑事简易程序概念。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的刑事简易程序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证据充分且量刑较轻的刑事案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特殊程序。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一个比较成熟的规范和一整套可行的程序。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三是审判期限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二、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1.现行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近年来随着传统犯罪居高不下和新型犯罪的不断增加,大量刑事案件积压,与此同时我国司法资源的投入相对有限,尤其是在基层,检察官、法官的人数配备不足,导致司法资源与案件上升的矛盾非常突出。为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被普遍的适用。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该条仅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制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且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需人民检察院建议和同意,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偏低。据统计,在我国有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达不到20%,大量案件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人少案多,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偏低。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一部分并不认罪,再扣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宿形,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就大打折扣。相反的,有的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的案件,甚至是在十年以上判处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简单,证据充分,这类案件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现行刑事简易程序不符合诉讼规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意味着在运作刑事简易程序时,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这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而不论是英美的有罪答辩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意大利新建的两种刑事简易程序,检察官不仅在启动简易程序方面具有建议权,甚至可以与辩护方进行一定的协商和交易,而且在简易程序动作过程中,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审判活动。可以说,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所有的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却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结果,在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审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双方的对峙;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与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角色,其对立性和超然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无人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检察官不参与简易审判也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不仅如此,检察官不出席法庭审判,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三、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弥补和完善

1.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现行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以来,由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很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一些法院逐渐探索出在一审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做法即普通程序简易审。2003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认可和推广了这种做法。但是普通程序简易审还是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毕竟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程序还是无法与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相比,此次刑诉修正案充分吸收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成功经验将普通程序简易审和现行简易程序相结合,形成新的简易程序即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选择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审判;对于量刑可能在三年以上的只能组成合议庭审判。修正案将那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发的改革成果变成司法解释后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成功吸收了我国20多年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加快的今天,各类犯罪越来越多,在司法投入总量变化不大和审判人员人数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这一修改通过程序分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在不影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量适用能够快速解决案件的程序,有效的缓解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公正与效率的矛盾。

2.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出庭。诉讼应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控辩双方位于诉讼构造等腰三角形的低端,审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这种诉讼结构体现了审判中立、超然的性质及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理念。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保持这种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不仅审判方和辩护方应当参与,控诉方也应当参与,简易程序无论如何简化,都不能使应当出现的诉讼角色出现空缺。修正案坚持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性,要求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也必须出庭,纠正了之前刑诉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证据,扮演控诉角色的现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派员出庭也可以在庭审中监督审判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例如:公诉人出庭时,通过观察和记录庭审情况,能够了船和掌握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及时发现各种违法情形,弥补了以前对简易审庭审活动的监督缺位。另外,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争议不大,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量刑阶段,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参加出席量刑程序与被告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诉讼职能,为法院提供多方面的咨询信息,保证量刑的公正。所以此次修正案强制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必须派员出庭的规定是完全合乎诉讼规律及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

四、检察机关如何执行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范围,并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变化,对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多方保障权益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但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带来了新挑战。这就是人员力量和案件量如何匹配的问题。新刑诉法实施后,可以预见基层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将会适用简易程序,按新规定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预示着公诉机关将承担大量的工作。而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人员不足是不争的事实,如何在人少工作量大的情况下既提高诉讼效率又不失公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工作面临的主要挑战。

面对上述挑战,笔者认为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相对集中移送起诉、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这样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集中起诉,集中审理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是基层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因此检法两家可以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联系机制,并以规定的形式对简易程序的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基本原则、方式、庭审程序的简要设计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另外,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配备紧张的情况下,可以用相对固定人员办简易案。对于固定办案组、办案人员专门办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相关出庭意见可以简化,这样办案效率将大大提升。

 

 

 

 

(刘志先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