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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经营者行贿罪的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浅析企业经营者行贿罪的风险防范

 

鞠堡权

 

近几年来,行贿犯罪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因行贿而谋取大量不正当利益的案件大量发生,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危害企业之间的平等条件下的竞争,同时还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考虑到行贿罪的危害性及其惩治与打击行贿行为对我国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对行贿罪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19993月,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发布通知,再次提出要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尽管如此,我们对贿赂犯罪的打击仍然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尤其是世纪之交的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行贿案件又呈现出新的形态和内容。

一、行贿罪的概述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19993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解释,其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4、数额较大。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一般来说,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一下几个目的中的一个或几个:

第一种是有资格得到、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被拖延、被克扣;第二种是没有资格得到、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能够变相地得到;第三种是介于两者之间,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更快、更多地得到,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得到的慢、得到的少。

在我院2014年受理的一起行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候某某在代理李某某诉XXXX房地产民事纠纷案中,为了谋取个人的经济利益,罔顾国家法律,向某法院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万元,致使李某某本不符合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标准、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标准的民事纠纷案件得到立案与保全,并顺利进行调解。其中,候某某为了自身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侯某某的目的也符合上述的为了本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通过行贿的方式非法获得。

二、行贿罪产生的原因

那么,行贿罪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呢?我个人认为,行贿罪产生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种因素就是我国的文化因素,自古以来,我国就存在着一些官商勾结现象,中国古代社会,商人将所得的大部分钱财交给官员以求得庇护,而官员为商人提供保护伞,这就是最早的行贿罪的雏形,在我国建国以来这种现象曾一度消失,然而在开放的当今世界下,由于世界范围内各民族文化的交流融合。外国不良文化在我国传播所产生的社会污染使一些形形色色的旧思想、旧观念又呈现死灰复燃的倾向,一些为西方国家本身都予以唾弃和限制的腐朽观念和颓废文化也在我国一些人中找到了市场,一些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初期曾经出现过、后来法律明文禁止的非法竞争死灰复燃。一些西方商人在于我方经济交往中,采取“塞红包”、“给回扣”等手段腐败我方合作者,以给个人少量具有一些不同于国内经济交往的特点,而且这种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逐渐被引入到越来越多的国内经济交往中,形成一种明知违法,但又不得不为之的非法竞争意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运作方式及附着其上的道德价值观念,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运转方式不可避免的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阶层,人们所需要的各种东西也都带上了商品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个个阶层、各种职业的社会成员都难以无动于衷,社会成员都要自觉或被迫地追随这股社会潮流,在金钱欲的驱使下,演出一幕幕行贿受贿的丑剧。

第二种因素就是心理因素,心理学家的研究指出,任何行为的产生都有其心理原因,而任何一种心理的产生又是对客观现实的反应。改革开放后,中国人的思想变得更解放、更主动、更具有竞争性了,这些变化必然会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随着外来思想带来的所谓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也使得人们变得越来越物欲化,心态变得越来越粗俗化,一些本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被无视,而贯穿其中的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这时行贿犯罪的社会大背景。而在社会心理背景及外界客观条件对于犯罪的产生起到一定的诱发作用,国民心态的异化倾向,个人心理的失衡,又加剧了人们内心矛盾与冲突,使得不少人在冲突与矛盾前放弃了作人的原则,而趋向一种本能的行为。行贿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不合理的、超常的需要,这就是其进行犯罪的基本动力,在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就是在个人需要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满足时,为了本不属于他的经济利益铤而走险,视国家法律为无物,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把本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案件变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利益,满足了自己的私欲。

三、如何预防行贿犯罪

要从根本上防止行贿罪的发生,应根据行贿罪发生的机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我个人认为,刑法惩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发生的最后手段,相对于犯罪的发生是具有滞后性的,要真正从质上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预防措施不可忽视。  

(一)刑事上加强预防。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这种选择是基于人们对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的理解。刑法不仅能够把国家关于禁止行贿犯罪的意志传给每一个社会成员,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能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刑罚使犯罪者在以后的行为选择中抑止犯罪冲动,从而达到阻止其再犯罪的目的。同时,刑罚的具体使用也会对企图犯罪者发出警告并抑止其犯罪的冲动。通过刑罚对行贿分子进行严厉打击,一方面有助于帮助处于犯罪边缘的人产生惧怕心理,远离犯罪,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已经犯了罪的人通过对刑罚的体验从而遏制犯罪的意念,预防重新犯罪。

(二)完善惩治行贿犯罪的司法制度。我们要将行贿犯罪的范围扩大,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行贿方式,将那些为了规避直接的权钱交易而产生的其他的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行贿犯罪的规定范围。另外对于行贿犯罪,应同时运用财产刑打击行贿犯罪,从各个方面免除企业经营者通过行贿犯罪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建立相应监督、制约机制。对于行贿犯罪,我们不应该只将目光放在司法方面,我国最广泛的人民群众基础也是监督制约行贿犯罪的一大重要途径,除了官方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群众也可以通过对行贿线索的举报来制约行贿犯罪的发生,社会媒体也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各种社会媒体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揭露可以敦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处理,激励执法者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社会公众可通过各种途径向国家有关部门揭发行贿犯罪行为,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地配合司法机关惩治腐败,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这样从不同角度、以不同形式对行贿行为的制约监督,使各种行贿犯罪在起始状态受到抑止。

 

 

 

 

 

 

(鞠堡权    大洼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