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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和谐社会理念指导刑事和解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用和谐社会理念指导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理念的内涵   

    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及其亲友一方与被害人亲友一方在自主、自愿的前提下,双方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协商、谈判,协商、谈判的内容主要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种协商、谈判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一般是公安、法院、检察院三司法机关,实践中,还有居委会或村委会等其他社会调解员)参与协调、指导,也可以完全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协商、谈判形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予以认可,最后,司法机关根据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受害人的道歉赔偿情况,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情况,受害人请求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况,双方社会关系的恢复情况在法律容许的范围之内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一种司法纠纷解决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源于西方法学界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这种制度在西方许多国家实行后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被证明为是一种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的制度。并且,这种刑事司法模式也逐渐在国际上获得认可而成为一种潮流,2002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没有一种药能够包治百病,治疗社会的药更是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再好,再优越,都是在西方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之下,在西方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而我国如果要移植引进该制度,就必须对其加以分析、甄别,汲取其中能够适应我国司法环境、社会文化土壤的精华成分,决不能生搬硬套。现金流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司法环境、司法土壤、司法理念经过长期孕育的产物,而我国的刑事和解也只能由我国的司法环境、司法土壤、司法理念所孕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外国先进的司法理念、文化和制度,相反,我们要在站在自己的土地上深挖本国司法文化、制度、理念精华的同时,也要吸收他国有益的精华才能有助于孕育、培植本国的先进的司法文化、理念和制度。所以,要移植、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就先要挖掘本国的刑事和解的文化、理念、制度资源。   

    我国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后变得日趋热烈。20061228,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对对这种司法探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2008年底,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也对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探索予以肯定,并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可见,我国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并非是为了追赶国际潮流,迎合世界发展趋势,而是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所谓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是由我党提出的,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依据,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容相通。无论是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刑事政策,还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都必须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因为,刑事司法活动只是全部社会活动的一小部分,但却是社会最重要的活动之一,刑事司法活动所遵循的理念必须与人类社会活动所遵循的理念保持内在一种的一致,否则,刑事司法活动就会脱离、背离人类社会,导致社会整体与部分的不协调,引发社会内部的矛盾与混乱,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而,我国的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是不能脱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不以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只以和谐社会理念为指导,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肯定要遵循其最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和理念的。

    二、加强和谐社会理念对刑事和解指导

    《说文解宇》对“和”的解释是:“和,相应也”。而“谐”的意思是“配合得当”。那么“和谐”则旨在使不同事物“相应”且“配合得当”,使多样要素相“统一”。“和谐”反义词是“冲突”,可见,我们的社会主义的和谐就是要是社会的各个部分,各个方面,“相应”且“配合得当”,使社会内部协调“统一”,避免、化解各种“冲突”。

    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就是以打击惩罚犯罪为主,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只要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把犯罪分子抓到并依法进行惩处就算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犯罪分子与国家社会的矛盾冲突解决了。但是,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虽然,犯罪分子被依法惩处了,但是除此之外却还有很多问题被忽略了,如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害没有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安慰或获得的赔偿、安慰不够,而对犯罪分子及其亲属心存不满、怨恨,甚至对国家有关机关也心存不满、怨恨,极端者还会对犯罪分子或国家机关、社会进行报复;犯罪分子及其亲属也会因为犯罪分子遭受了刑罚而对国家有关机关和受害人心存不满和怨恨,极端者还会对犯罪分子或国家机关、社会进行报复,或者不思悔改、自甘堕落,继续走向犯罪的深渊。所以,仅对犯罪分子一罚了之只是解决了矛盾冲突的一部分,但是,却不能一切,不能完全解决整个矛盾冲突。我们今天的刑事和解就是针对传统的一罚了之的刑事司法模式而提出来,是在总结我国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长期积累的理论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绝非生搬硬套国外经验或凭空臆想,具有坚实的政治、社会、文化、实践基础,而这一制度的核理念就是“和谐”,这一理念已经过上千年的文化沉淀和社会实践的洗礼,充分展现出其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优越性;,在这一理念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就要使犯罪分子真诚认罪、真心悔罪,与其亲属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受伤的精神,从而获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原谅,使双方的矛盾纠纷能够一笔勾销,双方重归于好,也使犯罪分子获得国家司法机关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最终把犯罪分子与受害人、社会的矛盾冲突彻底解决掉。惟有如此,社会才能够恢复到原有的和谐状态。 

    构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其根本点和出发点应该是什么呢?是人。和谐社会是人的和谐社会,和谐  社会的构建也只能靠人,而不是神,和谐社会的构建归根到底也是为了人能够更好的生活和发展,所以,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应该是人必须是人,是人民的“人”,而不是某个人。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社会的科学发展就是和谐发展,因而,以人为本也同样是和谐社会理念的核心。同样,我们的刑事和解也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刑事和解,否则,我们司法机关就变成冷酷无情的可法机器、刑罚工具,我们人的合法权利就难有保障。虽然,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都在尽最大努力去保障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都一定程度地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但是,这些保障、保护基本是消极的,即禁止国家机关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一些积极的救济手段和保护措施,特别是对被害人的损害救济的制度、措施可以说是少之又少。所以,摆在刑事和解制度面前的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在具体实践中做到以人为本,

  切实维护好犯罪分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加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就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阶段都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依法维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更加积极主动地对需要救济的公民提供帮助,特别是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益。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双方的自主自愿是前提,但是,司法机关保障、保护才是最可靠和最有力的,因而,刑事和解决不能缺少国家司法机关的参与,但更不能缺少以人为本的思想。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巾也决不能缺位,否则,就是人民检察院的失职。哪里没有阳光,哪里就会黑暗,同样,刑事和解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机关,就有可能成为一种形式,一种过场,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再好,如果没有落实,最终也只能成为一种摆设,其造成的后果可想而知。所以,不管人民检察院有没有直接参与刑事和解,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刑事和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保刑事和解依法进行,依法落实。

 

 

 

 

 

 

(马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