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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发布时间:2019-06-13 10:33:14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公开,体现人民的意志。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提高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

  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并于年底前完成。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书面建议,主要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必要性、可行性报告及依据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按照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按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 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决定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形式进行。提案人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三十七 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等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盘锦人大信息网以及《盘锦日报》上刊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及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法制委员会可以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沟通。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

  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对地方性法规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废止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废止的理由。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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